新公司法下,股权转让的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24-05-27 15:55:07     阅读:1869

在公司纠纷中,股权转让纠纷已成为最主要的类型。针对实务中的分歧点,新公司法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设置了新的程序规范。如何理解公司法修改的内在逻辑,如何在实务中进行运用,具有探讨价值。

一、简化股权转让的前置程序

1、取消股权对外转让的双重限制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删去股权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将同意程序改为通知程序,并将其他股东三十日内不回复通知的后果从“视为同意转让”改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修订意味着先前的双重限制程序得以取消,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需经过“同意”及“优先购买权”两重关卡,而仅需履行“优先购买权”程序。

举个例子:假设A某为公司股东且转让了部分股权给E某,当下由于各种原因希望可以转让自己手中的部分公司股权,新《公司法》背景下,A某仅需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无需其他股东的同意。而在新《公司法》前,则需要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并行使优先购买权。

2、明确通知及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

2018年公司法并未明确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承袭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同等条件”的应有之义,通过列明股权转让时书面通知的具体事项,即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指明了“同等条件”亦应考虑上述因素。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司法解释要素吸收进新公司法,使得股东对外股权转让的规范体系更为清晰、严谨。

举个例子:假设B某为公司股东且转让了部分股权给E某,根据新《公司法》第84条规定,B某应当出具书面通知给其他股东,并注明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以便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细化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

1.公司拒绝变更登记的救济。

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相对应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明确了股东请求变更登记的权利,并赋予股东在公司不配合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有利于提升股权转让交易的稳定性,保障股东请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自主权。鉴于并非所有股权转让都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例如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的股权转让无需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法明确界定只有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方可请求公司配合办理,提高了规定的准确性及实用性。此外,通知程序也使得公司能够及时知晓股东股权变动情况。

2.明确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时间。

关于股权变动的确切时间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还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抑或是公司工商登记之时,对内和对外是否有别,此前实务中各说各理,难以达成共识。在延续2018年公司法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8条的基础上,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新增规定:“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规定明确将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确定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起始日,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实务中关于股权变动时间节点及效力之争议,有利于减少实务中的纠纷,提升股权转让的规范性。

三、明确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中的责任承担

1.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新公司法新增第八十八条规定,明确了出资期限届满与未届满情况下股权转让时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责任。公司作为法人,与自然人最大的区别在于其法人人格的构建依赖于公司资本。债权人在选择公司作为交易对手时,往往会优先考虑公司资本的数额,而公司注册资本就成为判断公司实力是否雄厚的标准之一,也就构成了当事人交易预期的一部分。

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次修订着重强调在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防止转让人故意将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给缺乏清偿能力的受让人以逃避出资义务,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并维持公司资本充实。

2.已届出资期限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针对已届出资期限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本次修订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思路及基本逻辑保持一致,表述更加清晰,内容有所扩展,并删除了受让人追偿权的相关规定。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表述明确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受让人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而新公司法则改为将“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作为受让人免责的条件,实际上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本次修订通过明晰相关表述解决了实务争议,有助于促进公司治理的健康发展,为法治营商环境的优化奠定了坚实基础。

假设D某为公司股东且转让了部分股权给E某,但D某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为出资瑕疵。按照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E某应当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如若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D某则需承担补充责任。

四、完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定

实务中部分公司控股股东凭借其占多数的股权比例而对公司事务拥有事实上的控制权,使得股东会、董事会成为控股股东掌控下的“傀儡”。新公司法在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中小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以概括式、开放式的条款设计方式,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有效的救济渠道与退出路径,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提供了新的解决路径。此外,新公司法还补充规定了回购股权的处置方式,公司对于回购的股权应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此项修订与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相联动,进而促进股份回购资本规制的统一,保障公司资本真实原则在商事实务中的落地实施。

五、特别规定下,优先公司章程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的规定,而且优先适用。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无论是对内转让还是对外转让。

不过,按照以往的司法实践,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须在“合理”限度内,过度限制以致实质禁止转让的条款,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84条第3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外,公司章程不仅可以作出前述限制,还可以针对包括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等转让流程作出规定。

例如对于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可以作出长于或者短于该期限的规定;又如转让股东通知的方式和内容,公司章程同样可以作出细化规定。

2024-05-27 15:55:07
来自:滕州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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